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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口供证据排除规则中的证明责任分配

来源:来自网络                作者:不详                进入社区

         为根治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获取口供的顽疾,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司法解释,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在实务中真正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的甚少。究其原因,主要因中国缺失一套完善而行之有效的证明制度体系,尤其是保障非法证据排除实施的证明责任的分配不明,排除规则的适用无从下手,使该规则形同虚设。本文以刑事诉讼中一般证据规则为起点,论述非法口供排除中的证明对象、举证责任、证明标准,提出口供证据排除作为程序性裁判有其独特的内容,其证明责任分配既以一般实体裁判的证据规则为基础,又有其特殊性,应适用特殊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

  一、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

证明责任是争议双方提供证据证明有利于已的案件事实的责任,以及因证明不能或事实真伪不明而承担的不利风险。[①]它含有三个层次:一是形成争点责任;二是说服责任,即说服裁判者对事实问题作出有利已方的裁判的责任;三是提供证据责任。证明责任本质解决的是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不利后果的承担,证明责任在谁,谁将可能承担此不利风险,从而催生了证明责任的分配。证明责任分配是证明乃至诉讼的核心问题,是需要预先设定的一项制度,不是法官自由裁量的范畴。


(一)控方的证明责任。


1、控方对犯罪构成要件事实负证明责任合符法理。无罪推定原则在刑事诉讼中的适用必然导致从价值观念层面、逻辑层面考查都决定了控方应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一是基于无罪推定的伦理要求,任何人在被法院判决有罪接受刑罚前的人身、自由、财产不受非法剥夺以实现权力的安定性的价值目标;二是基于无罪推定的逻辑要求,刑法关于犯罪的表述都是假设的,首先推定被告人无罪,除非控方提出证据推翻这一推定。三是基于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由提出有罪主张的控方负证明责任。


2、控方对犯罪构成要件事实负有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证明责任源自法律规定。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不得确定有罪。”以及刑诉法第162条规定:“合议庭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对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可见,刑事诉讼中提出证据排除合理怀疑地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恒定由控方承担。


(二)被告人可承担犯罪构成要件事实之外的证明责任


刑法当中的规范包括犯罪构成要件规范和违法、责任阻却规范两种,在证明责任理论中,控方仅承担犯罪构成要件的证明责任,违法和责任阻却事由的证明责任无论理论上还是法律上均不能得出由控方必然负证明责任的结论。通说认为,应由提出主张者证明,被告人一旦主张违法阻却和责任阻却事由,从程序正义和证明责任衡平角度,坚守控方负证明责任只能使被告人的证明责任语焉不祥,缺乏说服力和可行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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