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事诉讼中,举证主要围绕对被告人的犯罪指控展开。举证主体绝大多数是以国家公诉人身份出庭的检察机关,同时也有部分辩护人。此外,为数不多的被害人也是自诉案件中的举证主体。由于没有成文的刑事证据规则,我国的刑事证据制度多集中体现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下简称《刑诉法》)。《刑诉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了对证据的基本要求,即“证明案件真实情况”。该条第二款规定了证据的七种法定形式。第三款规定了证据与证据材料之间的根本差别:只用最终被查证属实作为定案根据的材料才是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在此之前,都只能被称为证据材料而已。[1]第四十三条对审判、检察、侦查人员如何收集证据作出了规定,即“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第一百五十六条至一百六十条则规定了案件审判中证人作证制度、证据调查核实制度及证据质证制度。第一百七十条至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了自诉案件自诉人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害人负有证明责任。由上可见,出自于刑事诉讼基本要求之考虑,我国的刑事证据制度在证明责任上是以检察机关承担为主。但作为例外,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中举证责任则非常特殊,证明主体倒置为被告人。与前面几个证明主体举证证据的基本要求相比较,有其特殊性和特殊的客观要求。本文结合审判实践,针对这方面的问题,提出自己的观点,供商榷。
一、提起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举证证据客观要求的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下简称《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说明来源。本人不能说明来源是合法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财产的差额部分予以追缴。”确定了刑事犯罪中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举证责任倒置,举证责任人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被告人。
国家公诉人、辩护人、刑事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害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中的被告人,就构成了刑事诉讼中的四个诉讼举证主体。如前所述,刑事诉讼中举证证据的认定标准只有一个,就是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具体标准就是案件事实、情节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四个诉讼主体举证证据的标准同一,但在举证能力方面却有很大的差异和区别。
在差异和区别方面,我们可以进行比较。民事诉讼方面,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地位平等,“谁主张,谁举证”,双方举证能力不受限制,医疗事故方面的举证责任倒置是基于医疗事故纠纷的证据医患双方只有医方才能提供,患方提供证据的能力受到限制,法律因此让受限制的一方不承担举证责任,这种规定符合客观要求,有利于客观公正地处理案件。刑事案件中,侦查机关、公诉机关有强大的侦查队伍和公诉队伍,又有法律赋予的侦查权作为保障,提供证据的能力不言而喻。辩护人则有法定的取证权力保障,提供证据的能力也比较强。刑事自诉案件,自诉案件案件的受害人,自由不受限制,提供证据的能力没有受到限制,另外,还可以借助代理人的帮助来进行举证。但作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被告人,一旦被采取强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后,举证能力就受到了极大的限制,其只有借助辩护人的帮助才能行使举证责任。而一旦辩护人不能及时或者有充分的时间提供帮助,被告人的举证能力甚至可以说就是丧失了。在这种情况下,要求被告人完全承担举证责任,有悖于客观要求,不利于客观公正地处理案件。



